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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
2025-11-2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2025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在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 、 纠正失信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后提出申请,或者 在 公示期届满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相关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用修复后,应当依法 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 监 督管理 领域行政处罚 、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列入 经营异常名录、 列入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 抽查检查中发现的对当事人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违法信息。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失信信息的修复管理按照以下原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

(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一般由根据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当事人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 五 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建设,实现协同修复、高效管理、及时共享。

第 六 条 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原则 上 按照 轻微 、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对 列入 经营异常名录 等的 公示期 和修复条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的,其公示期以 所涉 期限 中 最长的为准。

第 七 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仅受到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仅受到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公示 期 满三 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一款第三项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对经营主体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八 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除本办法第 七 条规定的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限制 开展 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的 信息。

严重违法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 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三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 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 期 满一年的,符合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 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 期 满一年且 行政处罚 限制 期限届满的,符合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 且 行政处罚 限制 期限 届满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三项 规定 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 规定 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按照本办法第 十三 条规定执行。

第 九 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是指除第 七 条、第 八 条规定情形外 的 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 公示期满一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 十 条 对 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 行为未作行政处罚或者 作出本办法第 七 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决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对 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 行为 作出 本办法第 八条、 第九 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或者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同时停止公示相 应的 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 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同一 抽查检查结果负面 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以及同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的,其公示期以 所涉 期限 中 最长的为准。

第 十一 条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当事人 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 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十 二 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的 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公示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三)因未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 完成 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五)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已改正该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经营主体迁移的,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 三 条 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的 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 在公示期满一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提前移出。

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移出 的,应当 同时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本办法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 四 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或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实施 整改等相关材料。

前款所需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 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两个工作日内 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 五 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 实施 整改 等 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 六 条 当事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其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移出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 核 实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申请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 者 需 要 进行核 查 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 七 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相关数据处理等 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 书面 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 八 条 信用修复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修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 九 条 经当事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 送达 信用修复决定 书。

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应当提供信用修复相关决定电子文书下载功能。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信用修复决定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电子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 二十 条 当事人依法 注销后,由 其登记地( 住所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 登记地( 住所地) 与作出行政处罚、列入 经营异常名录 或者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决定、实施抽查检查 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不一致的,当事人 登记地( 住所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将信用修复信息 同 步 推送 至 上述 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其法定代 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等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从业限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 一 条 当事人自主公示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信息,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依法停止公示后,当事人 可以 申请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

第二十 二 条 在企业破产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 其 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可以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中”声明等方式,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 者 和解协议顺利执行。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 其 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于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或者实 施整改 的企业,其 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公示 相关 违法失信信息。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其 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公示其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 三 条 当事人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得 准予 信用修复。已经准予的,应当 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 至信用修复前的 状态,公示期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 将 前款规定的 不予信用修复 的 决定或者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自上述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 四 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信用 修复 相关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 五 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与相关部门 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 决定 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助停止公示相关 违法失信 信息。

第二十 六 条 提供经营主体信息查询服务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外提供的信息,应当 根据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 即时更新 ; 有关第三方社会机构在 开展信息查询服务活动中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 七 条 经营主体信用修复记录的查询参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 有关规定处理。

第 二十九 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信息化系统技术方案以及相关文书格式范本。

第 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 法自 2025 年 12 月 2 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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